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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許欣如

  • 被告
    李則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則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則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之自白、和解書、和解補充協議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李則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 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包含任何電磁紀錄,故應認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乃同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8條之罪,附此敘 明。 ⒉被告於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之手機登入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匯款附件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持告訴人之手機並登入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且接續輸入轉帳款項之不正指令,進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而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1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前引和解書、和解補充協議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亟思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7萬9,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   告 李則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漩因為古小金之員工,古小金曾委請李則漩以古小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進行轉帳,李則漩因而知悉古小金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李則漩未經古小金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基於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使用古小金之手機連結至古 小金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古小金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後,自古小金上開郵局帳戶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無故輸 入他人帳 號密碼之不正方法,製作古小金上開郵局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將附表所示款項花用於償還債務利息、購買手機遊戲虛擬商品等。嗣古小金於翌日發覺,始報警處理。三、案經古小金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則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小金、證人王思驊、袁雲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編號4、5之匯款交易紀錄、全富數位有限公司回函(附表編號4、5之交易訂單之申登人生日及手機號碼與被告之生日、手機號碼相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3年11月9日7時 50000元 王思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3年11月9日7時1分許 20000元 王思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3年11月9日7時2分許 1100元 袁雲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113年11月9日7時3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113年11月9日7時4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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