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陳箐
- 被告邱龍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5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0分許」、第3至4行「協勝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協 勝興機械企業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龍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電纜3捆之財產價值,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邱姿品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3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 告 邱龍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協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協勝公司)工廠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姿品所有置放在工廠內之電纜線3捆(總長約60公尺,約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協勝公司負責人 邱姿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姿品委託邱宏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龍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邱宏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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