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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陳箐

  • 被告
    宋哲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哲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哲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哲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11月12日5時18分前之某時許」、倒數第2行更正為「…至上開帳戶中,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支付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等交易訂單使用。嗣徐芳瑜察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徐芳瑜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前開集團係以上揭手法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3號被   告 宋哲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哲甫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12日5時1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註冊MyCard會員帳號milkmilk8890000000il.com,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程序,再於同年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IG社群網站刊登「徵老師編輯教科書」之求職廣告,嗣徐芳瑜上網瀏覽後,即依指示與LINE暱稱「王彥維」(LineID為qph66)互加LINE好友,該「王彥 維」佯稱:要申請製作工作證,須轉帳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徐芳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中。嗣徐芳瑜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哲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辯稱:其為辦遊戲帳號才申辦本案門號,用完後將SIM卡放包包內,之後就遺失,未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徐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智冠公司依交易訂單自動產生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照片1張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智冠公司虛擬帳戶之事實。 4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 ⑵被告手機IMEI碼照片1張 ⑶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匯入智冠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被用以購買MyCard會員點數,並儲值到以本案門號註冊並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中之事實。 5 智冠公司官網之MyCard會員註冊流程截圖1份 證明MyCard會員帳號註冊時須以手機門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二、被告宋哲甫固不否認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辦《APEX英雄》遊戲帳號使用,我只有申辦門號後一兩天內有插 入現在使用的手機上使用,之後就沒有用,門號要申辦GMAIL帳號使用,遊戲帳號需要綁GMAIL帳號,我忘記APEX帳遊戲帳號了,我紀錄在舊電腦,但電腦更換過,所以帳號不記得,我是用GMAIL驗證,milkmilk8890000000il.com不是我的GMAIL帳號,本案門號SIM卡有插到我手機使用過,申請GMAIL帳號會傳簡訊到手機才能完成驗證,我當初就是要辦遊戲帳號使用,使用完後放在我的包包內,之後就遺失了,我沒有該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經本署調取本 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當庭檢視被告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發現本案門號SIM卡未曾插入過被告手機收受簡訊,且本案門號SIM卡於113年11月4日申辦完成後, 至同年月9日插入詐欺集團成員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使用前,並未有何收受簡訊或通話之紀錄,此有通聯查詢單、本案門號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及被告手機IMEI碼照 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曾以該門號申辦GMAIL帳號並完成驗證一節,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就其以門號申辦GMAIL帳號及遊戲帳號一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 難認其所辯可採。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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