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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贓款等情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財物5分鋼筋共6支,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吳開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同年月25日7時35分許、15時48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37分許,分別至址設高雄市○○區○○000號由證人伍紀璿所經營之中興回收站,將竊得之5分鋼筋共6支變賣,各次得款均為新臺幣(下同)9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伍紀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興回收站買賣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堪認該2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揭5分鋼筋共6支雖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亦如前述,惟此係自上開回收站所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取得27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3年8月25日7時35分前某時所為竊盜犯行 潘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3年8月25日15時48分前某時所為竊盜犯行 潘正忠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3年8月26日10時37分前某時所為竊盜犯行 潘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0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5日7時35分前某時、同日15時48分前某時、同
    年月26日10時37分前某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0號旁由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
    司)所承攬建造工程之工地,利用該工地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工地內之5分鋼筋各2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隨
    即於同年月25日7時35分許、15時48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3
    7分許,載往高雄市○○區○○000號由伍紀璿所經營之中興回收
    站變賣,所得贓款共計新臺幣27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松
    山公司工程部副理吳開初發現上開鋼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6支(已
    由吳開初領回)。 
二、案經松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正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開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伍紀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13張、資源回收廠買賣登記表影本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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