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香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41、6658、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香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以下內容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香雪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虛擬通貨帳號之入金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編號4虛擬通貨帳號之入金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均刪除。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補充「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倒數第4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正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陳香雪上開MAX帳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均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香雪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施用詐術,及犯罪結果發生之時間,橫跨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而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罹患重鬱症,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郭書鳴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陳香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財富公司)所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下稱MAX帳號
)及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
集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瀞敏、游寀妘、何國志、徐美娥
、楊琇茹、陳怡璇、李霈郁及游鳳美等人,致王瀞敏等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香雪所交付之兆豐帳戶
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陳香雪上開MAX帳號或M
AICOIN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通貨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王瀞敏、游寀妘、徐美娥、楊琇茹、陳怡璇、李霈郁及
游鳳美訴由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香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提供兆豐帳戶及MAX
帳號、MAICOIN帳號之帳戶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工貼文,我要兼差,我加入貼
文者暱稱「小陳」的LINE,「小陳」宣稱可以在家利用手機
協助公司做網拍,但條件是提供個人帳戶號碼供入帳,於是
我將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小陳」,再依指示辦理綁
定約定帳戶,我可能在「小陳」提供的網路連結中填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我相信對方是真實的網拍公司,我不清楚我
的帳戶內交易紀錄,也不是我操作轉匯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瀞敏、游寀妘、徐美娥、楊琇茹、陳怡璇、李
霈郁、游鳳美及被害人何國志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虛擬
通貨交易帳號之入金帳號以購買虛擬通貨並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瀞敏、游寀妘、徐美娥、楊琇茹、陳怡璇、李
霈郁、游鳳美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及證人即被害人何國志於
警詢中證述無誤,並有告訴人王瀞敏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游寀妘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美娥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琇茹提供之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怡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李
霈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游鳳美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上開兆豐帳
戶之基金資料、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公司函覆之MAX帳號
及MAICOIN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兆豐帳戶、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均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
用於詐騙告訴人王瀞敏等人匯款所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友人間討論之對話紀
錄,然被告並未提供本件其為應徵工作而與暱稱「小陳」之
人間,完整且連續之對話紀錄供本署參酌,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縱被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與「小
陳」僅係經由網路認識,雙方相識期短且未曾見面,被告對
於「小陳」之真實身分、生活背景,甚或應徵工作之網路商
店名稱、交易平台等均一無所悉,顯見「小陳」並非被告經
常往來且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至親好友,又被告雖係於大學
就讀中,然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理應深知金融帳戶之使
用方式及網路世界具有任意創造並扮演各種角色以掩飾其真
實身分之特性,被告自不可能對「小陳」產生相當信賴。參
以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本件被告與「小陳」既不認
識且未曾見面,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其將前揭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處理,顯然並不合理且根本沒有必要,自難認係
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對
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亦不得諉為不知,足認
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予他人使用,有遭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乙事已有所預見,且
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之事實發生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交
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瀞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及「鴻橋國際」投資軟體供告訴人加入會員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0時4分 5萬元 113年8月2日 10時6分 3萬元 2 游寀妘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及「立泰」投資軟體供告訴人加入會員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1時39分 21萬3018元 3 何國志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及投資網站「海訊智聯」供告訴人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11時6分 36萬8340元 4 徐美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訛稱:目前在香港發展,要搭機回臺灣,但無法帶太多錢,惟本來要匯給告訴人之款項無法領出,請告訴人交保證金方可領出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5日 9時53分 15萬元 5 楊琇茹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及「鴻橋國際」投資網站供告訴人加入會員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5日 10時2分 5萬元 113年8月5日 10時3分 5萬元 113年8月5日 10時6分 3萬元 113年8月5日 10時13分 2萬元 6 陳怡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亞博國際」博奕網站供告訴人註冊後參與網路博奕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9時45分 60萬元 113年8月2日 12時42分 5萬元 113年8月2日 12時44分 5萬元 7 李霈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PERTTY」投資網站供告訴人加入會員後,經營購物平台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1日 10時14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 10時16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 10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 10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1日 10時22分 5萬元 8 游鳳美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資訊及「瑞奇國際」投資軟體供告訴人加入會員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 113年8月2日 9時58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虛擬通貨帳號之入金帳號 1 113年8月1日9時48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 2 113年8月1日9時49分 9萬5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 3 113年8月1日10時25分 25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 4 113年8月1日10時58分 14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 5 113年8月2日10時13分 2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6 113年8月2日11時09分 2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7 113年8月2日11時09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 8 113年8月2日12時4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 9 113年8月2日12時56分 2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帳號) 10 113年8月5日9時9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11 113年8月5日9時56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12 113年8月5日10時14分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13 113年8月5日10時16分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1號
114年度偵字第6658號
被 告 陳香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財富公司)所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號(下稱MAX帳號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容
任該詐騙集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戴宜萱及趙國祥等人,致
戴宜萱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陳香雪所
交付之兆豐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陳香雪
上開MAX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通
貨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戴宜萱、趙國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香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宜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㈢告訴人趙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㈣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㈤現代財富公司函覆之MAX帳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兆豐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
134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
所交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
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宜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網站及軟體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2 趙國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網站、軟體供告訴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5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虛擬通貨帳號之入金帳號 1 113年8月2日10時13分 2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2 113年8月5日10時14分 1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MAX帳號)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48號
被 告 陳香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香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
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致陳曉琪陷於錯誤,匯款至陳香雪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曉琪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香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兆豐銀行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之詐騙過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兆豐銀行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香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香雪前因提供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詐騙集團,進而向
告訴人王瀞敏等8人詐騙款項,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44
號(友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
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
,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