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呂明龍
- 被告陳裕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劉衍蘭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陳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裕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洗錢犯行(偵卷第72頁),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本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本件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劉衍蘭、沈能淵,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50,000元、29,985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衍蘭、沈能淵均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劉衍蘭90,000元,及賠償告訴人沈能淵15,000元,迄114年10月13日止,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沈能淵15,000元、劉衍蘭75,000元完畢,告訴人劉衍蘭、沈能淵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稽(審金易卷第45、71至73頁,簡卷第21至24、5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114年5月離職前月收入約38,0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院雖量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緩刑: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 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依前揭規定,得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多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劉衍蘭、沈能淵亦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可憑(審金訴卷第71、7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勘酌被告迄114年10月13日止,對告訴人劉衍蘭之損害 賠償尚有15,000元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劉衍蘭,惟若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後,已依調解筆錄為前揭給付,則毋庸再為給付,此 為當然之理。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6號被 告 陳裕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華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衍蘭、沈能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除提款卡外,並未同時遺失其他物品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衍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衍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劉衍蘭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沈能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能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存款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沈能淵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6 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劉衍蘭、沈能淵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不詳車手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5月7 日補發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上開玉山帳戶遺失了。我若要將卡片交給別人的話,我應該要把我沒有在使用的卡片交給別人,不應該是交我的薪資戶的玉山銀行卡片等語。惟查,經本署依職權函詢被告任職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該公司回覆稱: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知悉入職,並於113年8月28日加保,薪資戶為郵局帳戶一節,有該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所辯因工作而補發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後旋即遺失一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又上開玉山帳戶於證人劉衍蘭、沈能淵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一週內之113年5月7日,被告即自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不足 百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欺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行為時為63歲之成年人且擔任保全工作多年,依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1 劉衍蘭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0時24分 15萬元 2 沈能淵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0時18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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