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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林益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1
    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8月24日21時4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9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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