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黃右萱
- 被告許程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許程皓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帳戶時間及地點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10時26分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轉帳紀錄擷圖」刪除; 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就上開4帳戶合稱為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4告訴人、編號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一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告訴人 、1位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分別匯入被告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千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千珉,佯稱:可下載「JLTZ」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千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10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被害人張仲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仲逸,佯稱:可下載「JLTZ」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仲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11時39分許、 11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林美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佯稱為林美齡之兒子,表示需要支付裝潢款云云,使林美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4 告訴人游珮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2時30分佯稱為游珮瑛之兒子,表示需要幫忙匯款云云,使游珮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2日 10時41分許 20萬元 遠東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 告 許程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程皓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某日,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晴」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黃千珉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入被告MAX帳號之入金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千珉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珉、張仲逸、林美齡、游珮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賺錢,因為我沒有本金,那時看到廣告跟對方聊,對方說不用本金也可以幫我操作賺錢,我不太懂投資,就選擇相信他,我沒有想過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千珉、張仲逸、林美齡、游珮瑛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遠東帳戶、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轉至MAX帳號之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其等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轉帳紀錄擷圖,以及被告郵局帳戶、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遠東帳戶、郵局帳戶及MAX帳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租賃帳戶之必要。若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除了提供帳戶之外,沒有其他操作行為,那時想說沒有給到本金就不會賠到自己的錢,雖然知道給出密碼有風險,但就想說試試看,如果對方沒有答應要提供報酬,我就不會交付帳戶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號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而成為警示戶之風險,仍率爾提供遠東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及MAX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 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而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千珉 113年8月29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幫告訴人黃千珉投資賺錢,致其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 10時2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張仲逸 113年8月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幫告訴人張仲逸投資股票賺錢,致其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29日 11時39分許 11時40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美齡 113年9月1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林美齡之兒子,表示需要支付裝潢款,致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9月12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4 游珮瑛 113年9月1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游珮瑛之兒子,表示需要告訴人幫忙匯款,致告訴人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9月12日 10時41分許 20萬元 遠東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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