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賜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公園,將其不知情兒子黃為祐(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山玉蘭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767元,嗣經A02用以扣繳信用卡費(詳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宇甄所匯入款項中之2,353元,嗣經銀行圈存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則分別經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A02可預見該款項係來路不明之錢財,極有可能是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提升其犯意,認為縱使收受其中部分款項自行支配、花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7日9時32分許,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1,767元,以簽帳扣款之方式,支付其於113年2月27日9時32分稍前之某時許於網路購物之費用,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山玉蘭、黃宇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兒子黃為祐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4年3月25日個行營字第1140010475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該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參考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經查,關於被告前揭事實欄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山玉蘭所匯款項其中1,767元部分,供己用以扣繳信用卡費花用之行為,乃係就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係本於支配及可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係構成收受型洗錢行為至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2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原係提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洗錢,嗣後竟提升犯意自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上開款項,而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故應論以單獨一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此係僅涉及同一法條罪名下同款之更正,所適用之條款並未變動,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1,767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號收據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嗣後另收受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附表一所示之2人蒙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暨收受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1,767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之手法相似、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經銀行警示圈存之2,353元部分(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見警卷第31、43頁)及事實欄二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767元用以扣繳其線上消費金額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業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上開經銀行圈存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2,353元部分,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稽在卷可按,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收受之1,767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然該1,767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山玉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山玉蘭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山玉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4時25分許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 黃宇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1時12分許起,以LINE與黃宇甄聯繫,佯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黃宇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0日12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 ③113年2月27日11時57分許 ①8萬5,000元 ②10萬元 ③2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