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麒(原名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福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福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清運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42330400號函暨檢附現場稽查記錄、照片各1份(廢棄物已清理完成)、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2686000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林福麒為如附件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遭查獲時止,雖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參考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自板模廠商處載運廢棄棧板、廢板模、廢木板、廢木條、廢木板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將該些廢棄物棄置於其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並供作燃料販賣,自屬「清除」及「處理」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時止,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秀益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高雄市廢丙清字第006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及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在卷可證,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也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亦清除完畢,土地已回復原狀;復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環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被告於106年間曾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材出售作為燃料使用,另於109年7月起共計載運40至50趟不等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堆放,每車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被告已支出費用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陳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59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知悉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亦不可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將其自高雄市大
社區、林園區一帶之不特定板模廠商所運載之廢棧板、廢板
模、廢木板、廢木條、廢木板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
傾倒、堆置於其向不知情之吳明居所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再轉運至「安煌畜
牧場」、「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作為燃料使
用。嗣於110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去
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林柏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
營業大貨車停置在該處,現場並堆置大量廢木材,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猶於上揭時地,運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再轉運至安煌畜牧場、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作為燃料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安煌畜牧場負責人范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安煌畜牧場於103年間至106年間,曾以1車(15噸)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廢木材約50車次,做為燃料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即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宋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起,以1公斤1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廢木材做為燃料使用之事實。 ㈣ 證人即好加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係被告所有,靠行在該公司,該公司未委託被告載運廢木材之事實。 ㈤ 1.土地租賃契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08年6月1日簽收單、廢木材再利用合約書、木材進貨統計等資料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111 2162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605 99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單編號:G000-000000、G000-000000 、G000-000000、G000-000000)、高雄市○○○○○○○○○區○○○000○0○0○○000○○區○○○000號報告單及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靠行之上開車輛運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法傾倒、堆置於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再轉運至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作為燃料使用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
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按「(一)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
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
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
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
,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
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
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猶將其自不特定板模廠商所運載之廢木材混合
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
堆置,再轉運至昱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所作為燃料
使用,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
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
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
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本質上亦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請論以
集合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
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以
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