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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0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6、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銘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及附表編號3「姓名」欄「LE VAN HOA」更正為「LE VAN HA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非長、僱用人數為2人、1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黃俊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詎其明知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於受前開
    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後5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7日7時許,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越南籍勞工,分別在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傑公司)藍田
    中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7日8時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附表編號3所示
    之越南籍勞工,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寶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大公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附表編
    號3所示之工作。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高雄專勤隊現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冠傑公司工程師謝尚恒、證人即寶信公司工地
    主任鄭閔瀚、證人即寶信公司下包商光振工程有限公司板模
    工程管理員毛共榮、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越南籍勞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專勤隊113年12月27日及114
    年1月7日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3份、113年12月27日查緝照片11
    張、114年1月7日查緝照片6張、被告之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
    查詢表、冠傑公司與承包商日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宏公
    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訂之
    工程合約、日宏公司與其下包商鼎凱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合
    約、鼎凱工程行陳述書、鼎凱工程行下包商曾加量與被告所
    簽訂之合約同意書、曾加量陳述書、寶信公司與光振工程有
    限公司所簽訂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姓名 年籍 違法狀態 工作內容 1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清)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許可失效 搬運板模 2 LUC THI LANH (中文名:陸氏良)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他人所申請聘僱 搬運板模 3 LE VAN HOA (中文名:黎文好) 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他人所申請聘僱 撿拾板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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