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陳箐
- 被告黃俊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6、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及附表編號3「姓名」欄「LE VAN HOA」更正 為「LE VAN HA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2次非法僱用外國人 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非長、僱用人數為2人、1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6號114年度偵字第4835號 被 告 黃俊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詎其明知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後5年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2月27日7時許,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越南籍勞工,分別在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傑公司)藍田中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7日8時許,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附表編號3所示 之越南籍勞工,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寶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大公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從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高雄專勤隊現場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傑公司工程師謝尚恒、證人即寶信公司工地主任鄭閔瀚、證人即寶信公司下包商光振工程有限公司板模工程管理員毛共榮、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越南籍勞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專勤隊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1月7日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3份、113年12月27日查緝照片11張、114年1月7日查緝照片6張、被告之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表、冠傑公司與承包商日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宏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日宏公司與其下包商鼎凱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鼎凱工程行陳述書、鼎凱工程行下包商曾加量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同意書、曾加量陳述書、寶信公司與光振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模板工程承攬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姓名 年籍 違法狀態 工作內容 1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清)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許可失效 搬運板模 2 LUC THI LANH (中文名:陸氏良)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他人所申請聘僱 搬運板模 3 LE VAN HOA (中文名:黎文好) 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他人所申請聘僱 撿拾板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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