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祖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見吳氏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錢包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坐墊的鋼鎖,上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已發還8000元)」更正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鋼索方式開啟座墊後,再竊取吳氏幸所有、置放於車廂內背包裡之現金新臺幣28,000元(其中8, 000元業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竊盜案照片擷取圖片1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中8,000元嗣發還予告訴人吳氏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再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現金2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8000元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20,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5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4年4月6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四海豆漿店前,見
吳氏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錢包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打開機車坐墊的鋼鎖,並竊取上揭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已發還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
去。嗣吳氏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氏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氏幸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竊盜案照片擷取圖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