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窗及及車身烤漆擦傷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慮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壞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棍,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林建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2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响曲練歌場對面停車格
,手持鐵棍破壞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右車窗、
擋風玻璃碎裂及車身烤漆擦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秀和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代表人莊豐瑞發覺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秀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表人莊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