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顯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顯宗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住處之車庫」更正為「該處由圍牆阻隔而附連於上址住宅之土地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人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經查,被告倪顯宗無故侵入告訴人郭孟儒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之車庫,告訴人郭孟儒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住宅因整修暫時無人居住,惟該址性質仍屬供人居住之房屋,揆諸上開見解,本案住宅應仍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性質;復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住宅係一棟透天厝,車庫設置於該住宅之側邊,車庫之土地外緣設有矮牆,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之處所,屬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准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土地,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為尋人而翻越圍牆侵入之動機及情節,停留時間未久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拒絕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7號
被 告 倪顯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顯宗因與郭孟儒聯繫無著,明知未得郭孟儒之同意,仍基
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9時許,擅自進入郭孟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
車庫,在該處牆面上張貼聯絡書1紙,後經該處施工人員發
現轉知郭孟儒,郭孟儒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孟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孟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所張貼之聯絡書影本、車庫現場照片、被告張貼處之照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