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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113年12月22日」均更正為「113年2月22日」,犯罪事實一、(一)第4至5行「並手持木製座椅1把毆打潘黃讚,潘黃讚雖以雙手抓住椅腳,惟仍被椅腳擊中身體」刪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傑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本件犯行,與判揭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同,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黃讚為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亦心生畏懼,顯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有竊盜、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餘元,離婚,有2名子女已成年,與父母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類型相近,侵害對象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
  被   告 王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俊傑與潘黃讚為工作同事,王俊傑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18時33分左右,分別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潘黃
    讚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1樓居所廚房內,徒手毆打
    潘黃讚胸部,並手持木製座椅1把毆打潘黃讚,潘黃讚雖以
    雙手抓住椅腳,惟仍被椅腳擊中身體,致潘黃讚受有頸部及
    左肩挫傷之傷害,且在潘黃讚以電話通話向其老闆林育志求
    助時,對潘黃讚言語恫稱「我現在打電話叫人過來,我要給
    你死」等語,致潘黃讚心生畏懼。(二)之後於同日20時7
    分左右,潘黃讚在上址房間內與林育志電話通話之際,王俊
    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敲打潘黃讚之房間門,對正在房間內
    之潘黃讚言語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給你死」等語,致潘
    黃讚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黃讚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18時33分左右及20時7分左右均在上址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潘黃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林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林育志為被告及告訴人之雇主,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潘姵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20時7分左右有敲打告訴人之房間門,間接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0 被告與證人林育志於113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1份 案發時被告亦有與證人林育志通話,證人林育志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所為,是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就前揭傷
    害及前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且罪質相同,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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