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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人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人豪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至113年8月22日,以其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同欄倒數第1至2行更正為「嗣警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自另案扣得郭人豪持用之手機」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3年6月5日間至同年8月22日止,先後多次向LINE暱稱「宗閔」、「小瑞」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電子通訊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之次數、金額;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案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英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郭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人豪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5日至113年8月7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其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閔」之人進行「臺
    灣今彩539」簽賭,及於113年8月7日至113年8月19日利用其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瑞」進行「
    臺灣今彩539」簽賭,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簽選之號碼與
    「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
    ,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俗
    稱三星),可得彩金6萬8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俗稱四
    星),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賭資歸「宗閔」或「小
    瑞」所有。嗣警於114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扣得郭人豪持
    用之手機,發現簽賭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手機擷取畫面5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
    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
    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
    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
    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向「宗閔」
    、「小瑞」簽賭「臺灣今彩539」,自應該當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進行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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