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黄筠雅
- 當事人徐菘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駿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黄暐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菘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菘駿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以○○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 ,透過臉書結識邱○○後佯裝與其交往,並佯稱:伊從事消防 工程,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 22日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菘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696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留存證件影本、○○公 司資料及開戶影像、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27217號函暨所附○○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再衡酌本案受騙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為1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賠付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詳如附表所示),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塗料工程、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時屢行,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賠付金額已逾5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徐菘駿願給付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7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除最後一期1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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