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黄筠雅
- 被告曹芷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芷瑜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芷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條 件之負擔,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曹芷瑜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30分許,經由臉書帳號「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 林美珈」之人聯繫,「徵工 林美珈」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購買原料以避稅,而曹芷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徵工 林美珈」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徵工 林美珈」,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徵工 林美珈」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芷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周○○、王○○、徐○○、劉○○、盧○○及被害人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包裹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統網字第(114)372號函暨所附交貨便資料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 承幫助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共7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機會,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任意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再衡酌本案受騙人數共7人、受騙金額 由1萬4,000元至4萬元不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6、7所示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 (詳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與被告協商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就讀大學、擔任牙醫助理、月收入約3萬 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他 未能達成調解部分,係因告訴人等未到場,均如前述,尚難苛責被告,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院念被告年僅20歲,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情節,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 新。另審酌被告已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間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至被告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間調解內容則尚未屆至履行期,為督促其 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負擔。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吸引張○○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刊登「假租屋」廣告及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屋之手段,吸引周○○主動聯繫並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7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刊登「假租屋」廣告及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屋之手段,吸引王○○主動聯繫並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7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刊登「假租屋」廣告及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屋之手段,吸引徐○○主動聯繫並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7日12時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刊登「假租屋」廣告及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屋之手段,吸引劉○○主動聯繫並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6 被害人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9時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吸引王○○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欲販售模具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 7 告訴人 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編號1所示刊登「假租屋」廣告及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屋之手段,吸引盧○○主動聯繫並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7月7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7,2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 1 曹芷瑜願給付張○○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張○○指定帳戶。 2 曹芷瑜願給付王○○1萬元,於114年11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王○○指定帳戶。 3 曹芷瑜願給付盧○○1萬8,200元,於114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盧○○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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