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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83、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附件三附表編號8訂單編號欄「MKB6XQQBJY」更正為「MKB6XQQBJV」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鈺倫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芯汝、林靖純、曾梓欣施用詐術,而取得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余芯汝、林靖純、曾梓欣詐欺得利,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則此罪名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適用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為工具,詐騙告訴人余芯汝、林靖純、曾梓欣,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提供之助力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偵字第9565號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
  被   告 林鈺倫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
    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門號註冊Dino App、聖祐
    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博塏
    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8P17dM47Bz」,再於113年1月13
    日之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余芯汝,並陸續以IG(暱稱
    「李黑黑」)、LINE(暱稱「宇」、「安」)等通訊軟體及
    上開門號與余芯汝聯繫,誆稱:我可以協助你解決當鋪、信
    用卡的債務,但我現在在營區留守,你先以「0000000000」
    登入「野蠻世界」遊戲帳號幫我儲值點數,我之後再還錢給
    你云云,使余芯汝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或
    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登入遊戲帳號小額付費儲值,
    或在苗栗縣苑裡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ATM現金存款之
    方式,將款項存入詐騙份子指定之「花椒直播」儲值平台綁
    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又將本人及家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胞弟余哲兆使用)、0000000000(父
    親余登峰使用)、0000000000(母親李曉芬使用)告知「李黑
    黑」,由「李黑黑」自行於附表5至21所示時間使用前揭門
    號小額付費,余芯汝再以LINE傳送驗證碼予對方。嗣因「李
    黑黑」遲遲未歸還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500
    元之款項,余芯汝始察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芯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後,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余芯汝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手機頁面及其與暱稱「李黑黑」、「安」之人通訊軟體通聯頁面擷圖。 告訴人遭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騙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申辧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月15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有通聯,佐證被告租用之門號遭不法份子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 4 Dino APP註冊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3頁) 告訴人至ATM現金存款5,000元至詐騙份子指定之「花椒直播」儲值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93,款項旋遭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Dino APP用戶轉帳匯出之事實。 5 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余芯汝簽訂之線上購點切結書(警卷第20-22頁)。 ⑵IP使用者查詢資料(警卷第30-35頁)。 ⑶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4-25頁)。 ⑷博塏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8P17dM47Bz」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26-27頁)。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款項,均用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點數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8P17dM47Bz」均係以0000000000註冊,且儲值點數時登入網路之IP,亦為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詐騙份子取得款項時間 詐騙份子取得款項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款項去向 1 113年1月14日 19時37分許 余芯汝以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小額扣款儲值。 2,000元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 2 113年1月14日 21時8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14日 21時1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14日 23時44分許 余芯汝將款項存入「花椒直播」儲值平台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後,隨即遭詐騙份子以Dino App將款項轉帳匯出。 5,000元 遭詐騙份子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某平台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1月16日 1時43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1萬元 遭詐騙份子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帳號「8P17dM47Bz」。 6 113年1月16日 1時46分  1萬元  7 113年1月16日 1時53分  1萬元  8 113年1月16日 1時58分  5,000元  9 113年1月16日 14時4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芯汝) 1,000元 遭詐騙份子用以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至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 10 113年1月16日 1時31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1萬元  11 113年1月16日 1時34分  1萬元  12 113年1月16日 1時38分  1萬元  13 113年1月16日 1時48分  1萬元  14 113年1月16日 1時51分  1萬元  15 113年1月16日 1時56分  1萬元  16 113年1月16日 0時55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3,000元  17 113年1月16日 15時4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芯汝) 500元  18 113年1月16日 13時49分  5,000元  19 113年1月16日 6時37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登峯) 5,000元  20 113年1月15日 20時53分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李曉芬) 5,000元  21 113年1月16日 1時分30 電信門號小額付費 (0000000000/余哲兆) 5,000元  合計   13萬2,5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3號
  被   告 林鈺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某中華電信門
    市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隨即在門市外將該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流」之帳號傳送訊
    息給林靖純,佯稱:如幫忙儲值遊戲點數,可獲取每筆新臺
    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代儲值費用云云,使林靖純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月8日0時23分許至1時50分許,以自己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小額付費功能,儲值共2萬776
    0元至該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申請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林靖
    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其親自申辦後,隨即將門號sim卡交與自稱「高慈憶」之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靖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小額付費簡訊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林鈺倫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5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友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0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門號予他人
    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林鈺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友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01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倫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
    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門號後
    ,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潮流
    」及IG帳號「李黑黑」對曾梓欣訛稱:幫忙儲值遊戲點數云
    云,使曾梓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以自己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登入遊戲帳號小額付費儲值,並提供驗
    證碼予對方。嗣因曾梓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梓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倫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後,隨即在門巿外將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曾梓欣之指訴。 ⑵告訴人之手機頁面及其與暱稱「李黑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詐騙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申辧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月15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曾有通聯,佐證被告租用之門號遭不法份子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 4 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之訂單。 ⑵IP使用者查詢資料。 ⑶聖祐遊戲公司「野蠻世界」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款項,均用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儲值點數之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註冊,且儲值點數時登入網路之IP,亦為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鈺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友
    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0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四、致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然本件被告既已將門號交
    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則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並非被
    告自屬無疑;另參以對話紀錄中,對方係出言:「我號被鎖
    了,現在換我搞你了,一人一次,你把我的帳號搞永久封禁
    ,我送你銀行永久凍結不為過吧」等語,尚與恐嚇罪之「惡
    害通知」有間,則被告並不構成恐嚇罪自明,尚難僅以告訴
    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則
    與原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份子取得款項時間 訂單編號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6日 11時17分許 MKB6XQQ72Y 170 2  MKB6XQQ7H2 170 3  MKB6XQQ7N7 170 4  MKB6XQQ88V 170 5  MKB6XQQ97N 170 6  MKB6XQQB1B 170 7  MKB6XQQDNK 170 8  MKB6XQQBJY 340 9  MKB6XQS72X 590 10  MKB6XQS6QQ 590 11  MKB6XQS6HY 590 12  MKB6XQS63V 590 13  MKB6XQS5S0 590 14 113年1月26日 11時42分 0000000000000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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