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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乙○○素不相識,屢次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騰鴻輪胎行」,見乙○○頸上配戴之黃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項鍊),因缺錢花用,遂萌生搶奪其財物之計畫。丁○○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橋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甲○○)1面,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至騰鴻輪胎行,向乙○○佯稱要訂做商品云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頸上配戴之本案項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之變賣予鼎王當鋪,得款8萬元(嗣後丁○○再向鼎王當鋪買回,本案項鍊已發還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押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鼎
    王當鋪員工謝丞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證人謝丞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代保管條、
    物品買賣(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及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所竊得之本
    案車牌及所搶奪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
    第53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遭竊及遭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到5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
    無逃避刑責之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及搶奪之本案項鍊均
    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
    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審訴卷第84頁),足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
    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及所搶奪之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件,僅具證據性質,
    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與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本案車牌 1面 丁○○ 2. 被告犯案時所著之黑色外套 1件 丁○○ 3. 被告犯案時所著之黑色外套 1件 丁○○ 4. 本案項鍊 1條 謝丞瑞(即鼎王當鋪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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