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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搶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蔡凌宇

  • 被告
    黃柏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乙○○素不相識,屢次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 00○0號之「騰鴻輪胎行」,見乙○○頸上配戴之黃金項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項鍊),因缺錢花用,遂萌生搶奪其財物之計畫。丁○○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國道十號高速公路橋下,竊取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 甲○○)1面,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騎 乘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至騰鴻輪胎行,向乙○○佯稱要訂 做商品云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頸上配戴 之本案項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之變賣予鼎王當鋪,得款8萬元(嗣後丁○○再向鼎王當鋪買回,本案項鍊 已發還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鼎 王當鋪員工謝丞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詳細畫面報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證人謝丞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代保管條、物品買賣(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及所搶奪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及遭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到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所竊得之本案車牌及搶奪之本案項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審訴卷第84頁),足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及所搶奪之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件,僅具證據性質, 非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與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本案車牌 1面 丁○○ 2. 被告犯案時所著之黑色外套 1件 丁○○ 3. 被告犯案時所著之黑色外套 1件 丁○○ 4. 本案項鍊 1條 謝丞瑞(即鼎王當鋪之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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