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陳箐
- 當事人李尚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左營富國 分公司」更正為「左營富國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更正為「被告李尚倖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李尚倖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高大鮮乳3瓶、鮮乳坊1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使用精神科藥物,藥效可能還沒退,我有一種衝動控制障礙,所以我才拿取等語,並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所提出之上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憂鬱症、衝動控制障礙等情,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10月15日所開立,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1分在卷可按,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5月6日,相距已長達半年之久,又其迄今未提出近期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係因病症或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是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始終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受病症或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206元等節,有和解書、 自白書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高大鮮乳3瓶、鮮乳坊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206元等情,詳如前述,是該數額(3,206元)顯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5號被 告 李尚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富國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高大鮮乳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1元)、鮮乳坊1瓶(價值約9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經理黃春燕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尚倖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黃春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和解書、自白書及遭竊取項目明細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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