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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2分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40元)」、第7至8行更正為「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3分之1瓶(價值約3,163元)」,及證據部分補充「遭竊香水之官方網頁擷圖、報案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1瓶(價值約1,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1瓶(價值約9,49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印象我竊取之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當時只剩大約半瓶;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只剩3分之1瓶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柯樹賢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所竊取之2瓶香水,都是提供給顧客試用的商品,都已經開封過等情,是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瓶香水尚餘多少容量,依罪疑為輕原則,為有利被告而認定其竊取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2分1瓶(價值約840元)、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3分之1瓶(價值約3,163元),聲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康鑫、陳嘉琪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就本案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代理人,或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夏利夫香水專賣店所為竊盜犯行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於NOSEWAY香水專賣店所為竊盜犯行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 2分之1瓶 840元 2 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 3分之1瓶 3,163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3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3樓漢
    神巨蛋百貨夏利夫香水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之印象筆記四季公爵淡香精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6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㈡114年5月3日21
    時57分,仍在上址3樓之NOSEWAY香水專賣店內,徒手竊取陳列
    架上之紅磨坊煙波精粹香水1瓶(價值約9,490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上開店長柯樹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迷香人國際有限公司委由柯樹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柯樹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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