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8號、第79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A05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以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並拍攝雙證件資料、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半身照片上傳作為認證使用,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復於113年3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前揭現代財富帳戶之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將上開現代財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藉由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入現代財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A03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30025701號函附交易明細、113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46249號函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711號函附被告現代財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4年2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714號函附被告現代財富帳戶餘額明細1份、MAX交易所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KYC等認證資料、MAX交易所虛擬貨幣USDT入金及提領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及轉匯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A01、A02達成調解,且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且與告訴人A01間之調解筆錄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告訴人A01、A02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59至70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另告訴人A03因未到庭致無法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2萬多元、喪偶、有3個未成年子女、右腳開過2次刀,有癲癇、高血壓等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A01、A02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A03因未到庭致無法調解,均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履行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A01之調解條件(調解條件詳如附表二所載)。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1. A0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向A01佯稱:幫其代墊商品款項能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2.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向A02佯稱:下單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25日9時26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9時12分許 ⑴25萬元 ⑵25萬元 3. A0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某日,向A03佯稱:下單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25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1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2萬元,於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7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