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蔡凌宇
- 被告蔡基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9號 114年度簡字第2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第1504號、第1912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460號、第5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通知到場,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2時17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12日12時17分許,採尿送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三),則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616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6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8)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其是於驗尿前,同時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易卷第126頁),且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三)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但其於偵查中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用針筒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燒烤施用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卷第76頁),可見被告顯然是以不同之方式各施用毒 品1次,應論以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一) A0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A0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A0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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