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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育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育麟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世傑」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11時4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1時30分)、同日11時51分、同日13時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燕君,佯稱檢警監管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燕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16日13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許)、同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20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傳啟膳坊,所涉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嗣張燕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趙育麟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坦承其有依「陳世傑」隻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3年12月左右,我在臉書看到可以申辦貸款,「陳世傑」說需要提供手機門號,可以幫我申請做貸款,還給我看工作證。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之SIM卡後,旋於113年12月12日11時40分、同日11時51分、同日13時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燕君,並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張燕君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

㈡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等,借款人無須提供門號SIM卡予債權人使用。而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申辦貸款需要提供SIM卡?關聯為何?」時,答稱:「我當時沒想太多,因為我當時缺錢」(見偵卷第48頁),益見其對於提供SIM卡與申辦貸款之關聯性為何、提供SIM卡後之用途為何,均一無所悉,其辯稱是因為相信「陳世傑」之說詞,為了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SIM卡云云,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已難盡信。

㈢近年來人頭電話門號常被不法人士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報章雜誌及新聞多所宣導,一般人理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屬人性,且一般人均能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門號,就對方可能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當有合理之預見。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且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8頁),堪認其行為時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85頁),被告於寄出SIM卡前,屢次詢問「這些是合法的嗎?會不會有後續問題」、「為什麼收件人是個女的?」、「內部人員應該是寄公司吧」、「通常不是寄到公司,在轉交給你們內部人員嗎」、「真的不會有問題嗎」(見偵卷第75、80至81頁),反覆質疑交付門號SIM卡之合理性,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前,對於「陳世傑」片面宣稱需要提供門號以申辦貸款,此等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有異之說詞,早已有所懷疑,卻仍在對於SIM卡用途毫無知悉及求證之情形下,因需錢孔急,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即依「陳世傑」指示而寄出上開門號SIM卡,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張燕君,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提供之助力較小,且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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