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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UHAMMAD THAHIR SOFY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UHAMMAD THAHIR SOFY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MUHAMMAD THAHIR SOFYAN為印尼國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並擔任「伊莉莎白皇后號」(QUEEN ELIZABETH959;船舶呼號:V6PQE959號)之船員。嗣MUHAMMAD THAHIR SOFYAN明知已於110年4月8日在高雄市高雄港登船並辦理出境,未經取得入境許可,不得入境我國境內,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擅自離開上開船隻並逃逸入境我國。嗣因雲林縣移民署專勤隊接獲通報查得MUHAMMAD THAHIR SOFYAN未經入境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MUHAMMAD THAHIR SOFYAN固坦承離開受僱漁船入境我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辯稱:我自110年5月10日逃逸後,就一直留在臺灣,沒有離開臺灣再入境,我不知道我在110年4月8日被通報出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離開受僱漁船伊莉莎白皇后號入境我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承海星運有限公司員工王雅雯、永信通運代理行員工曾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護照內頁影本、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逮捕通知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13年8月5日移署境高港字第1138110440號函、電子郵件、圍網維修監工日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110年3月11日經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即至伊莉莎白皇后號居住並工作,而其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自陳在印尼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是依其等智識能力、工作及旅外經驗,就世界各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均有管制措施,及外籍人士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前不得入境,應有所認識;又證人王雅雯於警詢時證稱:外籍船員會從他們的國家坐飛機來臺,到臺灣之後都會由我們委託的船務代理行(即永信通運代理行)辦理相關手續,由船務代理行帶他們去辦理登船出境手續後,就都生活在船上,他們都瞭解知道臺灣只是過境而已等語,證人曾威翔亦證稱:外籍船員會從他們的國家坐飛機來臺後,我們船務代理行會帶他們去辦理登船出境手續,也會通知船東告知外籍船員告知他們已經出境,不能任意離船等語,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係於110年4月8日之後才逃逸,沒有待在那艘船等語,是被告應可知悉其於110年3月11日入境臺灣後,船務代理行已於110年4月8日協助外籍船員辦理出境手續,理應配合跟隨船隻行動,不應任意離船,其竟於110年5月10日逃逸並留滯臺灣,其主觀上自有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MUHAMMADTHAHIR SOFYAN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伺機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考量被告係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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