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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亭妤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增加證據「被告林亭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亭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紘駿、郭祐銘、徐瑤琪、李竣傑(下稱告訴人林紘駿等4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5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林紘駿等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附告訴人林紘駿等4人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協議書等件足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深具悔悟之心,亦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賴秉妏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本院於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等調解後,業經合法通知告訴人賴秉妏到庭而未至,故被告與告訴人賴秉妏尚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自難全然歸咎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慮及告訴人林紘駿等4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林紘駿等4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紘駿等4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1 林亭妤應給付林紘駿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2,000元至林紘駿指定之馬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紘駿)。 2 林亭妤應給付郭祐銘2萬1,021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1,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1,021元外)至郭祐銘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祐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林亭妤應給付徐瑤琪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2,000元至徐瑤琪指定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瑤琪)。 4 林亭妤應給付李竣傑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李竣傑指定之竹北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竣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林亭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重福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亭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參加抽獎活動
    ,對方說我中獎,跟我說我的提款卡沒有第三方支付,要我
    寄卡片給他們消磁,辦理第三方支付,以便將獎金匯入云云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
    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
    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況領取中獎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款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自當
    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應有
    預見及懷疑,足認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顯然對於他人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紘駿(提告) 佯稱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核實云云。 114年1月2日16時3分 4萬9993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賴秉妏(提告) 佯稱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1月2日16時10分 4萬5632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郭祐銘(提告) 佯裝買家,要求被害人透過嘉里大榮進行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需辦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日16時41分 2萬1021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徐瑤琪(提告) 佯裝買家,要求被害人透過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並向被害人誆稱需辦理驗證云云。 ⑴114年1月2日16時45分 ⑵114年1月2日17時48分 ⑶114年1月2日18時17分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9元 ⑶2萬9985元 ⑴上開郵局帳戶 ⑵上開中信帳戶 ⑶上開中信帳戶 5 李竣傑(提告) 佯稱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2日17時26分 3萬60元 上開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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