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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蔡朝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壹佰公斤、電線參拾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㈠所載「被告蔡朝淵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蔡朝淵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朝淵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7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倉庫外,與綽號「峰啊」之成 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銅管及電線之事實,然辯稱:我們竊取的銅管只有20至30公斤,電線數量我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告訴人郭文泉所有之銅管100公斤及電線30公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綽號「峰啊」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銅管及電線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警卷第5頁),衡情告訴人並無構陷 被告之動機,故本院認告訴人證稱其所有之銅管100公斤及 電線30公斤遭竊,當屬可信,被告辯稱僅共同竊得銅管20至30公斤及不詳數量之電線云云,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峰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端正行為,與綽號「峰啊」之成年男 子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管100公斤及電線30公斤( 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5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及罪名,然辯稱僅竊得銅管20至30公斤及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銅管100公斤及電線30公斤,均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遺留現場之之手機1支,與其本案竊盜之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3號被   告 蔡朝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啊」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 0日17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00號倉庫外,共同竊取 郭文泉所有、放置於此之銅管100公斤及電線30公斤(共價 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文泉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蔡朝淵所使用手機及身分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朝淵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文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綽號「峰啊」之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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