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30日7時26分許」;證據方面「告訴人陳柏政」更正為「被害人陳柏政」,「紅柄手工具照片」更正為「鋸子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蔡文瑞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鋸子要警告被害人陳柏政,並沒有揮舞,我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7時26分許,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即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進入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並下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再返車拿出鋸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鋸子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本案所持之鋸子,長度非短且為金屬製並有鋸齒,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鋸子照片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口角衝突後返車拿出鋸子,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可能持鋸子攻擊被害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又被害人因被告持鋸子,而心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鋸子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非違禁物,且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9號
被 告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瑞與陳柏政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尾隨陳柏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進入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見
陳柏政停車後下車,遂持鋸子1把朝陳柏政走去,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柏政,陳柏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此跑遠並道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紅柄手工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