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橙果味水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㈠所載「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周以理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4年6月15日0時48分許,在告訴人李佩珊所經營之超大食品新左營環球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1盒及零錢新臺幣(下同)6元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拿裡面商品的其中一小盒,我不知商品名稱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上開門市內之甜橙果味水及零錢6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商品1盒及零錢6元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再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見警卷第4頁),衡情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指稱遭竊商品為甜橙果味水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僅竊得名稱不詳之商品其中一小盒云云,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佩珊所管領之甜橙果味水及零錢6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零錢6元已返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其餘竊得之甜橙果味水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甜橙果味水1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另竊得之零錢6元,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5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CHAO D
A超大食品新左營環球門市內,趁店家非營業時間,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李佩珊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內之甜橙果味水(價
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及零錢6元(已發還),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李佩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扣押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零錢部分,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