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許欣如
- 被告李茗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鳳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茗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茗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匯款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茗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所留門號SIM卡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洪美華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致告訴人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金額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需扶養其祖父母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給付9萬元之條件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詳附表)並依約履行中,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附表所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方案,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未留存被告之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 被告李茗鳳願給付告訴人洪美華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洪美華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於每月7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李茗鳳願再給付告訴人洪美華肆拾壹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號被 告 李茗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茗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將前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所留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美華誆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因提領獲利需繳交保證金到專屬帳戶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 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馬郁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9號判決確定)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馬郁程兆豐帳戶),前開款項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9分許,轉匯出57萬5,000元至李茗鳳上開一銀帳戶後,再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美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茗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開立上開一銀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將前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開戶所留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馬郁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 3 1.馬郁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 3.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4.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2024/11/08一旗山字第000033號函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1.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臨櫃開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馬郁程兆豐帳戶後,前開款項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再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交給洪峻澤,他是我高中同學,他跟我說虛擬貨幣很穩定會賺錢,他會幫我操作,我基於信任就把帳戶給他用了云云。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6817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86號偵辦洪峻澤、邱建誠涉嫌詐欺案件,另 案被告洪峻澤於該案中供稱:我沒有跟李茗鳳拿取她的帳戶資料,我有將李茗鳳介紹給邱建誠去做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另案被告邱建誠則供稱:我不認識洪峻澤、李茗鳳等語,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揭所辯是 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洪峻澤跟我說帳戶放在他那邊,他要操作比較方便,沒有說要我投入資金等語,是依被告供述,對方無須被告投入資金猶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然被告仍聽從對方指示,逕交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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