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健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承遠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大聲口出「幹」等侮辱言詞之舉止,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承遠、王鈞立、詹超評及林莙珊,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身體狀況不佳、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