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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2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發布貼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温禹鎮間之感情糾紛,竟恣意以本案方式發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酌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特教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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