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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箐

  • 當事人
    謝震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震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外套壹件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震耀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號中正584 號電線桿斜對面田地旁之道路上,見黃惠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外套1件(外套口袋內放有錢 包1個,錢包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icash卡【卡內有餘額1,292元】各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裝有前開物品之上開錢包1個及上開外套1件後隨即離去。嗣謝震耀再持竊得之上開icash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附表編號4、5不足金額部分,由謝震耀自行以現金支付)。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震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愛金卡字第1140305100號函暨所附icash卡交易明細、電子發票明細截圖照片、萊爾富 杉林大愛店商品銷售明細、電子發票列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附表所示商家店員徐秀文、吳美筠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竊得上開icash卡時,該卡內尚有餘額1,292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愛金卡字第1140305100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10、41至43頁);又被告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時,因該卡餘額不足,被告有自行以現金支付不足之金額91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2頁),則被告竊取該卡後,就卡內已經儲值之餘額1,292元部分,係其在竊取該卡後,再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並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且就不足之差額部分亦係被告自行給付現金予以補足,是尚未有因自動加值等情狀而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故被告雖持該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使各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利益予被告,此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物及得利之犯行僅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不罰之後行為,且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行竊之方式、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外套1件及被告持icash卡刷卡消費之1, 292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icash卡 各1張,固亦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皆為具高 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 消費商家 1 113年12月30日15時24分許 極想-豪華奮起湖特製便當1個 129元 統一超商月美門市 2 iseLect巧克力奶茶6瓶 168元 3 AB原味優酪乳1瓶 16元(原價49元折扣33元) 4 113年12月30日17時24分許 eGASH POINT1,000點 1,000元 萊爾富杉林大愛店 5 金絲頓8毫克菸 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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