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呂典樺

  • 被告
    謝文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正犯有3人以上)、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控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0 時19分前某時許,先透過網路傳播股票操作之不實廣告,誘使甲○○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景宜營業員」、「陳佳穎」為 好友,並向甲○○佯稱:代操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同意相約面交款項,乙○○即依「控肉」指示於112 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向甲○○出示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並收取甲○○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林于翔」,乙○○再將得手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 離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58811號鑑定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 有誤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林于翔」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控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依「控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核屬本案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被告就本案分工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諸指派任務之「控肉」為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金訴卷第110頁),被告雖陳稱有調解意願,然終因雙方調解條件不 一無法成立調解(金訴卷第110頁、第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簡卷第17至2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共獲得2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 (警卷第7頁、偵卷第20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如同表對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私文書業經 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故該等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就本案之被 害款項,為「控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全數放置指定地點回水等情,業如前述,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上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及「林于翔」印文各1枚 0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上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