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黃逸寧
- 被告林文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零壹拾貳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致李正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內」更正 為「致李正弘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9月16日15時19分許,自李正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內」、「另於113年9月17日12時 許、12時4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50萬元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內(未遭提領)」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9月17日12時許、12時4分許,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9萬8,000元,及自李正弘上開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內(未遭提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文弘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弘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告訴人李正弘因遭詐騙而交付其名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告訴人李正弘名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9萬8,000元、50萬元至被告遠東3158帳戶內,其中199萬8,000 元、50萬元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柯宗宏因遭詐騙而匯款8,012元至被告遠東3158號帳戶內,亦尚未遭詐欺集團 提領,而尚未有遮斷該筆贓款金流,形成斷點,使上開贓款難以追查之洗錢既遂行為。然因告訴人李正弘其中部分詐欺贓款(即自告訴人李正弘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200萬元)已 遭提領而達洗錢既遂之階段,縱有部分贓款未完成洗錢,仍應論以一個洗錢既遂罪,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則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李正弘、柯宗宏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HOYA BIT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李正弘、柯宗宏,使上開告訴人各受有449萬8,000元、8,012 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 陳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遠東3158帳戶內之洗錢財物251萬5,584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有上開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其中250萬6,012元核屬告訴人李正弘、柯宗宏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6號被 告 林文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3158帳戶),再依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HOYA BIT帳號(下稱虛擬貨幣HOYA BIT交易帳號、入金帳號為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9月12日,將虛擬貨幣HOYA BIT帳號之遠東虛擬帳戶,設定為遠東3158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宏仁旅館,將遠東3158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虛擬貨幣HOYA BIT交易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起,撥打電話與李正弘取得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向李正弘佯稱:因涉犯詐欺案件,需監管名下帳戶等語,致李正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 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15時23分許、15時2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77萬元、72萬元、51萬元至上開虛擬貨幣HOYA BIT交易帳號所綁定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方式,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於113年9月17日12時許、12時4分許 ,匯款199萬8,000元、50萬元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內(未遭提領)。㈡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柯宗宏取得聯繫後,佯稱:因臉書無法下標,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柯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7日21時7分許,轉帳8,012元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內(未遭提領)。嗣李正弘、柯宗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弘、柯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提供上開遠東3158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辦理約定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HOYO BIT交易帳號所綁定之遠東虛擬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要賺錢,才會配合辦理,我當時雖然可以進出旅館,但都會有人陪著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正弘、柯宗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遠東3158帳戶內,且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HOYO BIT交易帳號所綁定之遠東虛擬帳戶之方式,轉匯提領乙節,業據告訴人李正弘、柯宗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有告訴人李正弘、柯宗宏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上開遠東3158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8歲,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認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當時是自行前往宏仁旅館,對方並沒有控制其行動自由,對方是8時至24時使用 其手機操作上開帳戶,其餘時間有發還手機,其身上尚有朋友的手機可以使用,其於113年9月17日12時20分許離開該旅館後,並未即時掛失上開帳戶或報警處理等情,益徵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 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遠東3158帳戶,並依對方指示配合申辦虛擬貨幣HOYA BIT帳號,且協助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供綁定遠東3158帳戶使用,同時交付綁定上開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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