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EUNG BAO YI(中文名:張葆儀,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EUNG BAO Y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而於113年11月8日18時1分、7分許」更正為「而於113年11月8日17時55分、18時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CHEUNG BAO Y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EUNG BAO Y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其就其所涉幫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陳玉婷,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6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全額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則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保員,薪資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因告訴人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被 告 CHEUNG BAO Y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UNG BAO YI(中文名:張葆儀)明知現代財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
n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將虛擬貨幣平台之帳
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依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個人居留證、護照等雙證件、
手持居留證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予對方,向虛擬貨幣平台MaiC
oin申請註冊,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以其個資申
辦之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
n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
,取得平台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另先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
,以LINE結識陳玉婷後對其佯稱:可於國輝娛樂城獲利云云
,致陳玉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18時1分、7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繳
款新臺幣(下同)9980元、1萬998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
,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陳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CHEUNG BAO YI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MaiCoin帳戶之證件
與自拍照片係其提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但伊有於113年間有在網路尋
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基本資料,並且將證件翻拍與
手持證件拍照傳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玉婷遭詐騙,依指示儲值本案MaiCoin帳戶內一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繳款證明等在卷可稽。又本案MaiCoin帳戶係綁定被告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
編號對應表附卷可參,而該會員帳戶之註冊流程,須先下載M
aiCoin平台APP,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上傳,再手持身分證件
自拍照,填寫基本資料後,通過銀行驗證、身分驗證,方能
使用,有註冊MaiCoin步驟在卷可參,況依現代財富公司會
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所附之被告自拍照片,上有使用MaiCoin
平台APP之浮水印,更可佐證應係被告操作APP完成註冊流程
,是使用被告個人資料申設之上開會員帳戶,由詐欺集團取
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核屬幽靈抗辯。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
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而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
個人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