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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明龍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協議書上偽造之「A01」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A01』之印文」應更正為「偽簽『A01』之署名,及盜蓋『A01』之印章印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A01之印文,以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偽造育兒津貼協議書,詐領育兒津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核發育兒津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女兒由生母即告訴人扶養,其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詐得財物1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審訴卷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偽造協議書上偽造之「A01」簽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造之協議書,業已交付高雄市社會局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上蓋印之「A01」印文1枚,係盜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有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80號卷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原係夫妻(現已離婚),雙方育有一子女蔡○臻(
    民國110年生)。緣A01原於112年5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主張
    其為蔡○臻之實際照顧者,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
    市社會局)申請將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
    貼)撥付至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
    高雄市社會局審認核准在案。然A03為取得該筆育兒津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A01」
    之印文,偽造協議書(協議書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6日),
    內容為雙方協議將蔡○臻之每月育兒津貼款項改匯入A03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向高雄市社會局以郵寄
    方式提出以行使,致使高雄市社會局撥付112年5月、6月之
    育兒津貼予A03帳戶內,足生損害於A01及高雄市社會局對於
    核發該項津貼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製作112年6月6日之協議書並提出予高雄市社會局。 2 告訴人A01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社會局113年9月27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337727600號函及所檢附之112年5月15日「A01」之切結書、112年6月6日「A03」、「A01」之協議書 佐證被告偽造協議書之事實。 4 高雄市社會局113年11月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338720800號函及所檢附向A03催討溢領育兒津貼之函文、被告郵寄協議書之信封封面、育兒津貼撥付明細 佐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協議書上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論處。至偽造之「A01」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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