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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黃逸寧

  • 當事人
    詹政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角鐵、鐵方管壹佰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江宗哲所有之不鏽鋼角鐵、鐵方管100公斤(價值新臺幣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不鏽鋼角鐵、鐵方管100公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其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9號被   告 詹政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對 面銘鴻工程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宗哲所有之不鏽鋼角鐵、鐵方管(共約100公斤,約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載運前揭物品前往五里林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江宗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政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宗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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