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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姿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呂郁斌律師(於114年8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係鄰居,雙方素有不睦,詎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20時19分許,先以所持有之手機門號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電話,謊稱發生搶奪案,歹徒一人在現場附近逗留等語,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朝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巷3弄巷道,接續以「搶劫啊」、「闖空門啊」、「抓小偷喔,抓賊,有小偷進入社區裡面搶劫」、「後興北路81號那個,燙頭髮店,闖入我的社區裡面,搶劫」、「叫甲○○,現在還站我家門口,恐嚇我、騷擾我」等語,指摘甲○○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恐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片暨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為上開誹謗言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被告自110年起陸續出現情緒困擾、疑似妄想與過度警覺等症狀,然其服藥與回診規律性不足,病程呈現反覆波動。此次案發前已累積多年與鄰居衝突之經驗,且自陳針對特定鄰居懷有被害的恐懼,易因此產生強烈的情緒反應。儘管被告主觀上自認遭受威脅,故有當下報警的行為出現,但對於報警過程中出現的言詞,皆表示為情緒不穩所致的言論,衡量其表達及思考組織,尚可部分理解現實情境,未見明顯證據顯示其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控制行為之能力。但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整體衝動控制能力有限、對壓力情緒之情緒反應強烈,且伴隨有被害妄想及幻聽症狀之表現,可能對案發當時之行為判斷與情緒控制造成影響,不排除其行為之部分決策可能受其症狀影響,致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有降低之可能」等語,此有該醫院114年7月8日(114)奇精字第328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字卷第25至37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卷宗資料,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現在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精神科醫師之檢查,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鑑定報告引為本案證據使用(易字卷第71頁),自得援用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本院判斷之參考。

㈢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可清楚指明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職業等具體內容,並知悉可拍攝告訴人照片、調取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能明確理解提問事項之涵意,並能為自己利益逐一提出辯解,以及前開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受其身心狀況之影響,惟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竟恣意以上開言詞誹謗告訴人,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預約掛號單(警卷第47、49頁,偵1卷第75頁,審易卷第45、63、69頁)、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身心狀況(易字卷第27至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73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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