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2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帛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使告訴人許文禧、陳柏辰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竊得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金額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200元、640元各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被 告 李帛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湯姆熊遊樂場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文禧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後方
桌上皮夾內之現金(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
114年3月24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樂購
廣場湯姆熊遊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辰所
有放置在店內椅子上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6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柏辰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929號部分:
⑴被告李帛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文禧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930號部分:
⑴被告李帛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柏辰於警詢之指訴。
⑶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