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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欣如

  • 被告
    陳昊煜(原名:陳柏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煜(原名: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昊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載「假網拍」均更正為「假買家」、編號5匯款金額欄第2筆匯款金額「2萬9,985元」更正為「2萬2,985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昊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附表編號1、6、7)、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表編號10、11、13) 、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表編號4)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昊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 ,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均未更易。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6個金 融帳戶及提供之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A中信銀行、B中信銀行等5個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1、6至7、10至11、13所 示告訴人等分別以給付新臺幣10,000元、19,800元、4,200 元、16,516元、7,233元、8,944元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或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有前引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心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尚未完全填補,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碩士就讀中、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其母親、現與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14名、遭詐欺之金額非低,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況被告尚未與附件附表編號2至4、5、8至9、12、1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經其 等表示宥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號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詐騙羅心妤、曾伊莉、廖柏翔、魏景文、侯諭勳、黃靖芯、高帛辰、陳威慈、鄭庭伊、羅鈺涵、林渟洧、廖予均、蔡宛辰、林軒羽(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經其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心妤、曾伊莉、廖柏翔、魏景文、侯諭勳、黃靖芯、高帛辰、陳威慈、鄭庭伊、羅鈺涵、林渟洧、廖予均、蔡宛辰、林軒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心妤、曾伊莉、廖柏翔、魏景文、侯諭勳、黃靖芯、高帛辰、陳威慈、鄭庭伊、羅鈺涵、林渟洧、廖予均、蔡宛辰、林軒羽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14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名下兆豐銀行、郵局、玉山銀行、A中信銀行、B中信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6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14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提供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14人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 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心妤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 假網拍(須簽署誠信交易條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2萬0,10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曾伊莉 (提告) 113年7月20日18時許 假網拍(須簽署誠信交易條款) 113年7月20日18時48分許 9萬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廖柏翔 (提告) 113年7月18日15時許 假網拍(須簽署賣家認證) 113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 4萬3,044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魏景文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許 假網拍(須簽署賣家認證) 113年7月20日18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侯諭勳 (提告) 113年7月19日16時許 假網拍(須簽署賣家認證) 113年7月20日17時55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13分許 2萬9,985元 6 黃靖芯 (提告)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0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0日18時24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51分許 3萬3,001元 上開A中信銀行帳戶 7 高帛辰 (提告) 113年7月20日16時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4,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陳威慈 (提告)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許 2萬8,997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鄭庭伊 (提告) 113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 假廣告 113年7月21日0時29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羅鈺涵 (提告) 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20日19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A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 5,069元 11 林渟洧 (提告) 113年7月18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20日23時49分許 1萬2,056元 上開B中信銀行帳戶 12 廖予均 (提告) 113年7月20日前某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20日21時27分許 3萬7,017元 上開B中信銀行帳戶 13 蔡宛辰 (提告) 113年7月19日10時46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20日21時39分許 2萬9,814元 上開B中信銀行帳戶 14 林軒羽 (提告)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6,997元 上開B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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