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庭安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0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0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0勳與告訴人陳0峰為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並拉扯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5號
  被   告 陳0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0勳與陳0峰係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陳0峰於民國114年6月5日6時40分許
    ,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質疑其父親陳
    0來弄髒其房間與陳0勳及陳0來發生口角爭執並大聲咆哮。
    陳0勳不滿陳0峰無故與其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架
    住陳0峰之頸部並發生拉扯,致陳0峰受有臉部及雙上肢多處
    抓擦傷等傷勢之傷害。嗣經陳0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0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0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0峰、證人即其等父親陳0來於警詢中;證人即
    其等母親呂秀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
    書、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上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5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