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0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0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0勳與告訴人陳0峰為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並拉扯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5號
被 告 陳0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0勳與陳0峰係兄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陳0峰於民國114年6月5日6時40分許
,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質疑其父親陳
0來弄髒其房間與陳0勳及陳0來發生口角爭執並大聲咆哮。
陳0勳不滿陳0峰無故與其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架
住陳0峰之頸部並發生拉扯,致陳0峰受有臉部及雙上肢多處
抓擦傷等傷勢之傷害。嗣經陳0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0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0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0峰、證人即其等父親陳0來於警詢中;證人即
其等母親呂秀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
書、被告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上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