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婉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求財,明知其無意願且無能力負擔購買本案數位教材之款項,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損及正常交易,有違誠信原則,殊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1012號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數位教材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被告業已支付分期款項中之2期共計7,600元等情,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詐得毋庸給付本案數位教材價金之利益為12萬5,400元(計算式:13萬3,000-7,600=12萬5,400),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婉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綺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與意願,且其
僅在木棉花看護中心任職2日,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在高雄市○○
區○○街0號,向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
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數位教材1套,並在零卡分
期申請表書不實填載「於木棉花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年資2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憑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13萬3000元價金分期付款(分期
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共分3
5期,每期應給付3800元),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
張婉綺確有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逕將款項撥付予學習王
公司並受讓該公司對張婉綺之買賣價金債權,張婉綺亦實際
領取該數位教材1套,嗣因張婉綺僅繳付2期即未依約按期清
償仲信公司上述分期付款債務,經仲信公司寄送繳款單催討
及強制執行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應
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表、被告所得資料查詢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木棉花看護中心回函各1份附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