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庭安
- 當事人郭進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留反軒自助 洗衣店」更正為「留返軒自助洗衣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已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造成告訴人薛琦盈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內衣2件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8號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9日16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留反軒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琦盈所有、放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衣2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薛琦盈發現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琦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琦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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