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庭安
- 被告賴致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於員警接獲告訴人萬忠仁報案機車失竊,惟尚未知孰為犯罪行為人時,即於114年7月23日9時40 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其於同日稍早行竊本案機車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局114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1至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已取回遭竊車輛(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因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車輛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機車1輛,業據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他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2號被 告 賴致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傑於民國114年7月23日0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騎樓前,見萬忠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已發還)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騎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嗣萬忠 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溪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 情。 二、案經萬忠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致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萬忠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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