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95、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欣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欣柔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全部款項及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款項旋遭提領,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提領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全部款項及編號9所示部分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10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9所示於114年5月15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於同日遭本案詐欺正犯提領9萬7,000元,嗣該帳戶於114年5月1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1萬5,000元同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匯入帳戶 1 林昀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林昀佑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23時許匯款1萬元 提領一空 土銀帳戶 2 許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許建成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2時許匯款3,000元 3 張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張群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匯款3,000元 4 張佑瑞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張佑瑞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9時38分許匯款3,000元 5 陳盟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盟元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6 許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許志宏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14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匯款1萬4,000元 7 陳明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明賢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提領一空 橋頭區農會帳戶 8 劉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劉文欽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9 孫玄育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孫玄育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5月15日共匯款11萬2,000元;114年5月15日共提領9萬7,000元,剩餘1萬5,000元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5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6,000元 114年5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6,000元 10 簡豪徳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簡豪徳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06號
被 告 林欣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高雄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橋頭區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昀
佑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林昀
佑等1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佑、許建成、張群、張佑瑞、陳盟元、劉文欽、孫
玄育、簡豪徳、許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確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在抖音上認識對方,對方說要包養我,問我有幾個帳戶,就叫我把我的3個帳戶都給他,一個帳戶會匯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惟被告自承將對話紀錄刪除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辯稱近同毫無根據之幽靈抗辯,且被告坦承係為拿到9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對於對方拿取提款卡做何使用均未加以查證,乃為賺取報酬而輕率為之,可知其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難認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林昀佑、許建成、張群、張佑瑞、陳盟元、劉文欽、孫玄育、簡豪徳、許志宏及被害人陳明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昀佑等9人及被害人陳明賢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土銀、橋頭區農會、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昀佑等9人及被害人陳明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土銀、橋頭區農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欣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昀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昀佑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23時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2 許建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許建成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2時許 3,000元 3 張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群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5時32分許 3,000元 4 張佑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張佑瑞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9時38分許 3,000元 5 陳盟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盟元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0時20分許 5萬元 6 許志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許志宏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12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3日 12時30分許 1萬4,000元 7 陳明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明賢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 12時18分許 1萬元 橋頭區農會帳戶 8 劉文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文欽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21時43分許 1萬8,000元 9 孫玄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孫玄育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2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12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5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114年5月15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10 簡豪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簡豪徳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