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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水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水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王水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水盛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以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王水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盛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之人行道上,因不滿朱崇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對於其違規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一事而起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朱崇瑋,致朱崇瑋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頸挫擦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崇瑋委請徐鴻儒律師、王永菖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水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崇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家仁、鄭淨華於警詢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4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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