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徒
手竊取告訴人林義宏所有,價值新臺幣300元之「峰」香菸2
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峰」香菸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2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
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日0時38分許
,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林義宏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
義宏所有放置在門口外桌上之「峰」香菸2包(價值約新臺
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義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未扣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