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
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
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
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楊立帆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1千元之自行車1部;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7號
被 告 蔡博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搶奪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4年8月24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立帆所有停放該處之黃藍色自行車
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
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博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立帆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
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